综投网(www.zt5.com)8月23日讯
8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在京举行。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作关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汇报指出,近一段时间以来,“高空抛物坠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事件频发,“头顶上的安全”引发社会关注。
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为保护公众安全,建议进一步明确各方责任。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需要综合施策。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对责任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需要明确建筑物管理人、施工者、作业者的责任,做到多管齐下,共同发力。
据此,建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千零三十条作如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二是增加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三是增加规定,发生此类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明确“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四是增加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发现侵权人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五是增加规定,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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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多项法律草案,包括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等。针对社会广泛关注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强化了有关机关“查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强调只有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前提下,才适用“共同补偿”规则;强化了物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就要担责。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
变化1
高空坠物强化建筑物管理人责任
三审稿: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高空抛物坠物损害发生后,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发现侵权人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解读:对于高空抛物坠物,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二审稿沿用了现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自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上述规定一直备受关注。有观点称之为“连坐条款”,认为是“法律的无奈选择”,当找不到真正的肇事者时,高空抛物坠物伤害案件没有完美方案,法律只能做出“最不坏”的选择,让涉事建筑物的业主共同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
二审分组审议时,有委员认为,共同承担补偿责任符合公平要求,但不符合正义要求。委员信春鹰就提出,本来是一个人的侵权行为,现在让多人共同补偿,造成实质不公平,对真正的加害人还造成了放纵的后果。也有委员提出,“该制度行之有年,对救济受害人发挥了重要而不可替代的作用,已经形成非常广泛的法律风险预期和稳定的法律秩序。”
那么高空抛物坠物规则到底应该如何设定?昨天,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相关负责人做主要问题修改情况的汇报时表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需要综合施策。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对责任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需要明确建筑物管理人、施工者、作业者的责任,做到多管齐下,共同发力。
至于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民事责任,三审稿增加了五个新规,强化了有关机关“查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强调只有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前提下,才适用“共同补偿”规则;强化了物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就要担责。
变化2
自愿参加有风险文体活动自甘风险
三审稿: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如果活动组织者为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适用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学生受到人身损害时的相关责任规定。
解读:孩子自愿参加危险性活动结果发生意外,责任应该由谁承担?对于这一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去年12月二审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设定了“自甘风险”规则。
三审稿在二审稿基础上,将“自甘风险”的范围限定在“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此前二审稿规定:自愿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他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二审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范围不宜过宽,应限定为体育比赛等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同时建议明确教育机构在组织这类活动时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三审稿采纳了上述建议,将“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例如攀岩、武术等;启动条件限定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且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符合上述两点,受害人须“自甘风险”,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变化3
被侵权人不承担缺陷产品召回费用
三审稿:被侵权人因相关产品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解读:此前的二审稿对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的责任作出了规定。
有的全国人大专委会委员和社会公众提出,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建议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明确被侵权人因相关产品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三审稿采纳了上述建议。
变化4
自助行为免责制度增限定条件
三审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的,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受害人实施前款行为后,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解读:对于“自助行为”免责制度这一法律界讨论已久的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将在二审稿的基础上作出进一步的限定,增加“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一“自助行为”免责制度适用条件。
何为民事自助行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举例说,有人想吃“霸王餐”,在饭店用餐后声称没钱,拒绝买单。饭店限制其离开,并打电话报警,这种行为即民事自助行为。此外,车祸后发现肇事方想跑,先把钥匙抢到手;有人坐车不买票,司机将其暂扣,此类行为都属于民事自助行为。
此前,我国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第三稿删除了第一、二稿中有关民事自助行为的规定。侵权责任法2009年颁布后,一些法律学者一度认为,侵权责任法应对民事自助行为作出规定。
去年8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后,一些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自然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保护的情况下,自己采取措施保护权益反被他人起诉侵权,类似案例时有发生,建议借鉴国外立法例,明确规定“自助行为”制度。
去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二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时,“自助行为”免责制度终于出现在二审稿中。二审稿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受害人实施前款行为后,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对于二审稿的上述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公众提出,规定“自助行为”规则,赋予自然人一定的自我保护权利是必要的,但为防止“自助行为”规则被滥用,应进一步严格限定适用条件。
二审分组审议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曹建明就提出,由于自助行为人只有在侵权人逃跑或转移财产、日后难以查找等紧迫情况下,为保全或恢复自己的权利,才能采取扣留他人财产等措施,否则完全可以在事后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方式向国家机关寻求救济。他建议,应明确情况紧迫的内涵,在“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之后增加“如果不采取自助行为,则以后权利无法实现或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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